北京印刷学院贯彻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工作秩序,加强组织纪律和精神文明建设,建设良好的育人环境,根据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人社专技发〔2012〕224号)文件精神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校事业编制教职工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据本实施细则给予处分。
第三条 教职工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在本实施细则列举之内的,学校可参照相关条款,根据情节轻重和后果做出相应的处分;如果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学校依据判处结果,做出相应处分。
第四条 给予教职工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六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七条 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在学校处于紧急状态下的失职、渎职行为;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的情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条 教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 教职工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实施细则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教职工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实施细则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在校园内或课堂上非法传教、非法组织宗教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违反学校保密规定,泄露学校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负有领导责任的教职工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做出的重大决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对违法违纪行为处理不力、隐瞒违法违纪行为或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十一)在学校招生、考试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违规代表学校或校内单位签订合同、协议等的;
(十三)违反合同、协议等,给国家、学校的利益或声誉造成损失的;
(十四)违反使用危险化学物和放射性物质的规定,造成学校损失的;
(十五)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违规以学校或单位名义投资、担保的;
(八)违法、违规占有、破坏、私分、处置国家、学校或其他公有财产,影响恶劣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违反操作规程,给国家、学校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物造成损失的。
(八)私设"小金库"的;
(九)违规开设银行帐户或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十)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伪造个人学术经历、履历、学历等;伪造专家鉴定、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八)以不正当行为干扰成果申报、职务评聘及各种学术评价的;
(九)违规使用科研经费和其他科研资源的;
(十)违规使用学术及科技保密管理条例要求,以不正当行为封锁资料、信息,严重影响正常科研、学术活动的;
(十一)以不正当方式使用职务发明专利、侵犯学校知识产权的;
(十二)将职务发明专利据为己有或擅自转让的;
(十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恐吓、威胁学校教职工和学生人身安全,或进行性骚扰,干扰其正常工作、生活的;
(八)通过各种方式侮辱、诽谤学校教职工和学生或者侵犯其隐私,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学校有关规定,以不正当方式使用学校名称、商标及其他标志等无形资产为自己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二)参与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或提供器械的。煽动、组织聚众闹事,破坏学校教学和管理秩序的;
(三)未经允许,在校内网络平台修改、移动、破坏、复制、下载他人或组织的信息;或开设代理、上传下载等服务;或者盗用他人或组织的帐号、密码,给学校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制造、故意传播和应用计算机病毒,或者非法侵入他人或组织的计算机等设备系统,给学校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或拒不执行组织职务交流决定,或故意不完成额定教育教学任务,给学校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六)对个人信息进行虚假填报,规避国家、学校相关规定的;
(七)违反本条例中应当回避事宜,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离任、辞职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九)在学校或国家组织的各类考试中组织或参与作弊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学校教学与管理秩序及教师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的行为。
第二十条 教职工旷工或因公外出、出国(境),请假期满未经组织批准逾期不归,私自改变行程,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若时间连续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解除聘用合同,并视情节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涉外活动中损害国家、学校声誉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与违法违纪性质,由学校做出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除处分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职工所在单位或党组织以书面形式向学校职能部门报告或举报(重要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告,重大事件应立即报告);
(二)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及违法违纪性质,由学校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初步核实,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同意后立案;
(三)立案后,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及违法违纪性质,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对被调查的教职工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在不超过1个月的时间内(重大事件、情节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超过2个月)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职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职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教职工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七)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八)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教职工的档案。
(九)给予教职工处分应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分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教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参与违法违纪事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人员以及与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五章 受处分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受处分期间相关规定:
(一)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受警告处分的教职工,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扣发校内岗位津贴的10%,期限为6个月。
(二)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受记过处分的教职工,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扣发校内岗位津贴的20%,期限为12个月。
(三)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其岗位工资和校内岗位津贴按照新聘职务及岗位确定;薪级工资降低一级,处分解除后不予恢复;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二十九条 教职工在接受审查期间,遇国家规定调整工资时,不受影响。待审查结束有结论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教职工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停发其所有工资、福利等待遇,自动终止与学校的人事聘用关系,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六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而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学校应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如对学校做出突出贡献的,经学校党委常委会会或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可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及违法违纪性质,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对当事人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当事人的档案。
(六)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因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五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七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六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职能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按照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学校职能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职工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职工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已经退休的教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对教职工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学校非事业编制人员的违法违纪处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或该申报处理的不申报,包庇、避重就轻的,在给予当事人处分的同时,应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以上"包含其本身。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若与学校其他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本实施细则未涉及或与国家文件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文件的通知》印院发〔2007〕60号文件即停止使用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抄送: 学校党政领导。
|
北京印刷学院办公室 2013年3月14日印发
|